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簡-86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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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愷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手機貳支(⒈廠牌及型 號:APPLE IPHONE 16 PRO 256G手機壹支,顏色:黑色;⒉廠牌 及型號:APPLE IPHONE 16 PRO MAX 512G手機壹支,顏色:沙漠 金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芳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於附 件所載時間、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楊智涵所有、放置在「C1德州撲克」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手機2支(⒈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6 PRO 256G手機1支,顏色:黑色,價值40,400元;⒉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6 PROMAX 512G手機1支,顏色:沙漠金色,價值51,900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共係竊得現金5,000元及手機2支(⒈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6 PRO 256G手機1支,顏色:黑色,價值40,400元;⒉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6 PRO MAX 512G手機1支,顏色:沙漠金色,價值51,900元)(均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   告 張芳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愷原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C1德州撲克店」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6日6時20分許,在「C1德州撲克店」,趁該 店非營業時間無人之際,輸入密碼鎖密碼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檯中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10月7日6時21分許,在「C1德州撲克店」,趁該店非 營業時間無人之際,輸入密碼鎖密碼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檯中iPhone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13年10月8日23時許,店長楊智涵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愷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智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及手機2支,均屬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竊得之現金為6萬元,惟被告僅坦承其竊取之現金為5,000元,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佐證,即難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係告訴人指訴之6萬元,惟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金額超過5,000元之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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