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簡-866-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暱稱 「許虹屏」之記載應更正為「許虹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洪雅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自稱「許虹萍」之人所述貸款相關資訊之真實性,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彰化、合庫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其中就本案郵局帳戶尚經流入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林宗瑋取得詐欺款項新臺幣1000元之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年已四旬,前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詳法院前案紀錄),為線上申請貸款,半信半疑之下依自稱「OK忠訓」之「許虹萍」指示,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並未因此實際獲有利益,犯後已坦承犯行,致被害人受有1000元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所自述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18、69-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洪雅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芳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虹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宗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彰化、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許虹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證告訴人林宗瑋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遂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乙節,惟觀之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許虹屏」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因遭該等人訛稱欲協助辦理貸款、操作帳戶美化事宜,始依該等人之指示寄出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予該等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宗瑋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Rangers復古安全帽專賣店」於113年12月9日某時許起聯繫告訴人林宗瑋,並佯稱其有得標安全帽等語,致告訴人林宗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9日12時57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