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簡-89-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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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永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顯見上開之物均含有毒品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魏永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魏永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8、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福德街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5日19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1 被告魏永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2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11月5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3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