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簡-9-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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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前開三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間存在顯著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差異,尚難以其前案經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推認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情形,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後 已將上開物品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