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簡-91-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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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翰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翰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翰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 告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次侵占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足徵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36萬6千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39號   被   告 簡翰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翰忠於民國112年6月1日,申辦泓起企業社簡翰忠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翰忠帳戶)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實名認證蝦皮賣場租借予域外電子商務(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域外公司),並提供簡翰忠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供域外公司收受上述賣場交易款項之用。詎其明知簡翰忠帳戶係由域外公司使用、管領,且簡翰忠帳戶內款項亦為域外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趁域外公司不察,於112年11月6日14時50分許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補辦存摺後,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侵占入己。嗣域外公司發覺簡翰忠擅自提領簡翰忠帳戶內款項,聯繫簡翰忠未果,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域外公司委由余品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翰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1.簡翰忠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之交易係其所為之事實。 2.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余品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3 域外公司委託書、營業執照、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函文 1.佐證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掛失存摺印鑑並換發存摺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於112年11月21日、12月4日換發存摺之事實。 3.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經查,被告簡翰忠知悉簡翰忠帳戶開立目的係為收受域外公 司蝦皮賣場交易款項,被告不具有使用、管領、處分權限,帳戶內之資金也非其所有,卻擅自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補辦存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將提領款項據為己有,乃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1 112年11月6日14時50分 1萬2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台北富邦士東分行) 2 112年11月7日12時18分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3 112年11月8日11時36分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台北富邦社子分行) 4 112年11月8日14時57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台北富邦福港分行) 5 112年11月14日9時37分 3萬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6 112年11月15日15時24分 3萬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7 112年11月17日10時48分 3萬元 台北富邦社子分行 8 111年11月21日11時4分 3萬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9 112年11月22日14時45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10 112年11月23日12時29分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士東分行 11 112年11月27日10時34分 2萬1000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12 112年11月28日12時12分 3萬4000元 台北富邦社子分行 13 112年12月1日10時27分 1萬9000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14 112年12月8日13時18分 2萬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15 112年12月11日9時45分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16 112年12月20日15時40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大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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