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4-簡-96-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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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6 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 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依姓名年籍不詳之 應召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馬辣』之應召集團成員(下稱「馬辣」)…」;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所載:「…每日報酬約新臺幣2千元…」,應更正為「…每小時報酬約新臺幣300元…」;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未從事性交易…」,應補充更正為「…未從事性交…」;犯罪事實欄第21行所載「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應更正為「全套性交易…」;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家詡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五罪)。被告與「馬辣」共同容留、媒介5位女子與5名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馬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4338、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容留媒介5位不同之女子與5位男客進行性交易,其所容留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 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與應召站集團成員合作,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90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經查,員警查獲本案時,固於查獲現場扣得萬用房卡1組、保 險套1批、監視器鏡頭15具、潤滑液1批、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漱口水1批、另案被告楊旻樺與胡立翔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直播燈1組、腳架1支及(拍攝用)工作服裝1批暨新臺幣(下同)10,100元等物品,惟另案被告楊旻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跟「李湘」聯絡應召站的事宜,我負責補充應召小姐房間的備品,向小姐收取應召所得,每日薪資2,000元,現金10,100元是我的,萬用卡是本來就放在那邊,供我補充各房間備品所用,黑色的IPHONE 13PRO MAX手機是我的,而保險套1批、漱口水1批、潤滑液1批都是我補充房間備品所使用,至於監視器鏡頭15具、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我不認識被告,我在案發地點遇過被告2、3次,對方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就是更換備品、向小姐收錢,我的備品是廠商送過來放在房間內,但被告的備品從哪裡來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請被告過來做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206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91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萬用房卡1組、保險套1批、監視器鏡頭15具、潤滑液1批、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漱口水1批、行動電話2支、直播燈1組、腳架1支及工作服裝1批暨現金10,100元等都不是我的,我去補的備品都是我自己買的,不是老闆提供的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89頁),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旻樺恐係分別受雇於不同應召業者而從事相類之工作,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具體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該等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復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大約從112年10月左右開始 過去,每次過去的時間大約1小時左右,如果東西多一些就1個小時多,我的時薪是每小時300元,我去跟小姐收錢後,當天就會交給「馬辣」,「馬辣」再從裡面抽300元給我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任職汽車美容之老闆林祐震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是我賣給被告代步使用,(經檢察官提示蒐證照片)編號4的照片是被告,10月21日的照片是被告,10月23日有些像,有些不像,10月7日的照片應該是被告,10月8日、12日的照片身形很像被告,10月11日的看不清楚,不過我把車輛給被告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過該台車等語(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957頁至第958頁),以及證人即查緝員警詹哲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查緝本案的主辦人,我發現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被告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3日都有到中華路1段的人行道或本棟建物旁,被告下車後,手上拿著疑似備品的物品,去房間跟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我們是從10月6日開始裝設密錄器,我們很肯定10月7日、8日、11日、12日、21日都有拍到被告,但如果是被告走到離密錄器比較遠的地方難以辨識,我們就沒有把照片附在卷內等語(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968頁至第969頁),可知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確實為被告一人所使用,被告也有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3日多次前往本案查緝地點更換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故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員警蒐證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27頁至第7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6日、7日、8日、11日、12日、19日、20日、21日、23日前往查緝地點更換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薪資領取方式,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2,700元(計算式:300×9=2,700),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陳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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