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監護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M-114-聲保-1-20250208-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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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度 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因受刑人經評估後,經認有刑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延長監護處分1年等語。受刑人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我不會再犯,希望判短一點,我還有2條罪沒有執行,本案有期徒刑1年、偽造文書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我想要趕快回去執行,才能趕快回家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依聲請狀所附病歷會診紀錄來看,受刑人已有逐漸改善,於律見時也表示希望與兄長一起生活及工作,若認有延長監護處分必要,請縮短監護處分之期間為6個月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481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前段定,命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為民國113年3月6日至114年3月5日,受刑人先後至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113年3月6日起)、八里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起)執行,有前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可憑,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12年度執保監字第4號執行卷宗後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定期評估後結果如下,此有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定期評估表可稽:   ⒈病史摘要與功能、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風險評估略以:個 案當前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其數學及邏輯推導能力約達7歲程度,個人清潔有待加強,社交功能部分難與人維持穩定、平和之交流,時有爭執,因體力與肢體障礙似移動受限,似因低自尊,總體挫折忍受度不佳,學習新技能動機薄弱,且中度智能不足,再犯風險評價之靜態因子不容小覷,社會連結不彰、與偏差行為同儕接觸、物質使用、認知問題、工作能力不佳等動態因子,使其再犯風險難以下降。   ⒉評估建議略以:因過動及認知問題,反社會人格模式衝動 控制不佳;受限智力發展,問題解決能力與學習動機不佳,難以建立自我管理能力;過往缺乏正向楷模及合適之親職教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多有責怪他人、合理化行為、否認傷者等中立化技術表現;差別接觸、體質脆弱、社會學習面向,容易接觸問題群體,使用物質;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難以協助個案復歸社會,學習動機薄弱、邏輯不佳、未有穩定持續之工作經驗,參與程度有待加強。   ⒊治療效果略以:童年階段受不當對待,頻換照顧者,社會 連結部分欠缺穩定之依附、承諾、信念等正向因子,又因中度智能不足、注意不足過動症,其反社會行為形成歷程與前述之心理因子、社會經驗皆有關聯,當前以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衝動控制藥物、正向心理學、犯罪學觀點介入,試圖協助個案於治療歷程中面對爭執、糾紛,可與他人積極進行修復。   ⒋建議處遇執行方式:繼續於司法精神病房執行監護處分, 擬申請延長監護處分一年。  ㈢覆核聲請書所附臺北地檢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3年第3次會議決議、八里療養院病歷彙整紀錄,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內之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團體心理治療紀錄、個別追蹤評估、病歷、八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後,爰審酌前開定期評估表業經醫師、護理師、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員依受刑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詳細說明評估依據及治療建議,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受刑人於治療過程中顯示病識感不足、服藥順從性不佳、對挫折容忍度不佳,反社會性行為模式之衝動控制不佳,參酌其所述有接觸問題群體、使用物質可能性,且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倘任令其離院將中斷治療成效,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至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縮短前揭延長監護處分期間,惟鑒於延長監護處分1年之期間,既係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院所定期評估表所為建議處遇,又受刑人經治療後,若已回復精神健康或不足以危害社會安全而無再犯之危險性者,應屬後續監護處分是否免予繼續執行之問題,參以受刑人之自評受到病識感不佳等因素影響,其兄長難以協助受刑人復歸,亦經前開定期評估表及病歷彙整所敘明,自無從依其等所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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