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4-聲保-10-20250109-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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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宗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宗志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宗志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入監服刑,現在法務部○○○○○○○○○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5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且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6月29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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