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聲保-13-20250121-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威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及妨害性自主 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威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3年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目前在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於受刑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項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是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仍有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入監執行,現尚在所餘刑期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620號核准假釋,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6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又受刑人現所執行之案件中,包含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而經判刑確定之案件,已合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要件。復參酌受刑人上開犯案情節及卷附法務部○○○○○○○個別教誨紀錄、強制治療記錄、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量表、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文件,可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及少年法益之必要,併斟酌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621號函所載之綜合評估內容,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