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聲保-19-20250122-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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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祐傑 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祐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祐傑前因乘機性交等案件,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1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