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聲保-30-20250121-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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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晉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晉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90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