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聲保-33-20250122-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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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捷昕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捷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捷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年4月、6月、3年2月確定,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中,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08年10月7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74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6月1日,依外役監縮短刑期596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0月13日等節,有該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