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聲保-35-20250122-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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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志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經 減刑及定刑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95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7罪)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3號、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共36罪)、1年4月(共2罪),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判決,駁回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至39部分(即1年4月,共2罪),另撤銷部分判決,改判1年6月月(共36罪),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6罪)、1年(共2罪),嗣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及受刑人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3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95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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