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聲保-37-20250122-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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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詩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詩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詩璇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610號核准假釋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7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610號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23日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6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附保護管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