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聲保-39-20250121-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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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秀梅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秀梅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1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684號裁定(下稱68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嗣經本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84號裁定在卷可按,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10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190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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