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4-聲保-43-20250213-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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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君武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君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君武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 並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其另因假釋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先前所犯詐欺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前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與後案合於數罪併罰,參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刑罰權,若前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序重新辦理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之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法務部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1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5月確定;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罪)、1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駁回上訴確定;因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3月、1年4月(2罪)確定;因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3罪),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5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節,有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復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008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前揭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