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聲保-44-20250217-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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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孝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孝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孝瑜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與先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140135319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5日法授矯 教字第11401353191號函檢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卷宗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