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聲保-45-20250313-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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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入監服刑,現在法務部○○○○○○○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71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且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1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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