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4-聲保-48-20250307-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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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德政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並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⑵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12年8月3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0920號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8月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2日等情,有前函文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