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聲保-52-20250331-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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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剛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其他所犯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7628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所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係對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受刑人,因符合同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假釋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及辦理保護管束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改以輔導監督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代替在監執行刑罰,使假釋出獄者得以自力更生,適應社會生活,並預防其再犯以維護社會安全。故上揭規定所指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自以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經法務部就同一刑罰核准假釋而即將出獄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徒刑已執行完畢,自無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65號就A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A案,判決日期:民國113年3月18日)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惟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07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 09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等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762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上開案件既於11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自無從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