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聲保-53-20250320-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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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文貞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文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顏文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現 尚在所餘刑期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