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4-聲保-6-20250107-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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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勝垵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勝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勝垵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次)、5月、3月、5年2月(聲請書誤載為2月,應予更正),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51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51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且於本件聲請時受刑人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