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聲全-7-20250221-1

字號

聲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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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莊晨星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 4號、第21號、第28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5日內保全證據助救法官聲請狀」 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法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前往臺北市○ ○區○0000號投開票所(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昆明區民活動中心【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本案投開票所),發現投票匭為紙質、封條未蓋章涉嫌違法而要求中央選舉委員會到場處理。詎被告莊晨星等員警竟將自訴人非法抬離現場,並押上警車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派出所,被告即該派出所所長盧禹澄明知本案當時並無媒體採訪,仍提供或授權發出警方密錄器影像供被告周欣儀等記者報導,並以此對被告莊晨星等提起自訴,有其歷次書狀可考。而本案已於113年8月19日、114年1月6日、114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除已確認自訴人指稱涉嫌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之各篇報導及完整內容為何,亦已勘驗攝得自訴人遭員警自本案投開票所抬離、押上警車載至西門町派出所之密錄器影像,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㈡、聲請意旨雖請求本院就①通訊軟體LINE群組「萬華分局媒體 群組」內於本案相關之訊息、影片及新聞稿,暨②萬華分局偵查隊長詹木順於113年1月13日12時15分許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下稱本案電話紀錄)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相關訊息、影片及新聞稿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處分。惟查:   1、聲請意旨雖稱請求保全①所示資料,係為釐清是否有所謂 「警方人員或藏鏡人」在「萬華分局媒體群組」提供相 關資訊與媒體、進行通報或為報導方向指示等事實,然 法院並非偵查犯罪之機關,僅於聲請人提起自訴時劃定 之犯罪事實(原訴)及與其相牽連之已特定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內進行證據調查、判斷,不宜僭越犯罪偵查 角色而代為進行調查或偵查,亦無從指揮偵查機關調查 。本案是否尚有其他未經揭露之共犯即所謂「警方人員 或藏鏡人」存在,與本案各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關,應 屬犯罪偵查事項,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且依被告戴志揚 於準備程序中稱:「萬華分局媒體群組」之內容多定期 刪除,頂多保留一、二天而已等語,審酌本案以經過相 當時日,亦難認仍有聲請人所指之資料存在,是本院認 定並無調取通訊軟體LINE群組「萬華分局媒體群組」內 容之可能及必要,自亦無庸就其內容予以保全。   2、依本案電話紀錄記載,詹木順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 話功能」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朱立豪陳述 其認知之事件原委(自14號卷第365頁),則詹木順於 該次「通話中」陳述之內容,本無文字留存於LINE中, 可與本案電話紀錄之文字記載進行比對,聲請人僅泛稱 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可能涉及「警方內部指示、協調 媒體報導或其他影響案件之關鍵訊息」,並未釋明此部 分主張之合理事實基礎,本院實難認有調查詹木順使用 之通訊軟體LINE之必要,自亦無庸就其內容予以保全。   3、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足以使本院認有必要為 其主張之調取處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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