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聲全-8-20250311-1

字號

聲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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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保全證據、沒收贓物、逮捕被告3狀 (緊急性處分)」所載。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保全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3年11月6日為駁回之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全字第184號卷內113年11月6日北檢力辰113保全184字第1139113314號函在卷可證,是檢察官確實就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 ㈡、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保全證據、沒收贓物、逮捕被告3狀 (緊急性處分)」之內容,實未具體敘明應保全何一證據、該證據之具體內容及保全之必要性,難以確認聲請人本案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證據方法為何,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屬無據。至於同書狀有關沒收贓款、逮捕被告部分,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所規範證據保全之必要處分,法院自無從於偵查階段中介入,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綜上,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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