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聲再-3-2025031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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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羅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鈞(下稱聲請人)對於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收受;復於114年3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均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21頁)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25頁)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合法補正,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