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4-聲更一-2-20250206-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38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3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年,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6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無視保護令之誡命,對被害人一再騷擾、恐嚇,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是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以該等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其行為態樣、類型、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等情均有異,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