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4-聲更一-3-20250204-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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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士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 1139094645號函)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 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235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 1139094645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士忠(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侵占案件,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論罪處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確定在案,而就上開案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執行,並以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11390946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拍賣、變價扣押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不動產),且將執行所得案款解送臺北地檢署,然系爭不動產實際並非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財產,而係祭祀公業陳葳茹所有,並作為該祭祀公業申請登記法人之籌備處使用,僅係暫時登記於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聲明異議人名下,此從系爭不動產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示「(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即明,系爭函文造成祭祀公業陳葳茹之重大不利益,實有不當,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徵抵償,係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追徵抵償之執行標的,應以義務人之財產為限。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1月、6月、2月、3月、2月、3月、6月、11月、1年、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4,888萬1,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就上開案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執行,並以系爭函文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拍賣、變價系爭不動產,且將執行所得案款解送臺北地檢署等情,此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系爭函文在卷可稽。 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 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即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作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地政機關本於該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註記,既在公示該寺廟在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與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密切相關,則上開所謂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自應包括上開註記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㈢於104年2月4日,聲明異議人為祭祀公業陳葳茹之管理人,其與陳義夫、陳錄興則均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之籌備人,此三人共同協議約定:推由聲明異議人為該籌備處之代表人,並以聲明異議人之名義,辦理關於該祭祀公業為祭祀所需而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同地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1,所有權範圍75/100000)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71/100000)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事宜,且書立相關協議書、說明書等文件,復於同年月9日,以聲明異議人名義,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且於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本次土地建物先行移轉予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陳士忠,俟日後法人設立完成,再依其協議書完成更名登記」等語,並檢附上開協議書、說明書及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嗣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完成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該等不動產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記載「(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不動產申請登記文件及謄本核實無誤(見本院聲更一卷第29至35頁、第40至43頁、第47至53頁、第85至89頁)。 ㈣系爭不動產之謄本雖記載所有權人為聲明異議人,然於其他 登記事項欄另記載「「(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從形式上可推定「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綜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明異議人名下時所提之申請書、協議書、說明書及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名冊等文件以觀,亦可見聲明異議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證聲明異議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本案尚難認系爭不動產現確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而得作為追徵抵償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所為囑託拍賣、變價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指揮命令,確有不當,應予撤銷,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