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聲更一-6-20250310-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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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113年度執字第1435號),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2353號裁定後,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 2578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叁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本院為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其中宣 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7),而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65年2月(附表編號1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7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9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10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1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要係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行為均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予提領、上繳之犯罪手法,屬同質性且有密切關連之犯罪。且各罪之犯罪時間亦均集中於109年4月至同年8月間所為,時間密接,情節相似;固該段時間,受刑人即該當百餘起犯罪,然此或與目前司法實務上就車手行為論罪方式有關,就責任之非難容有一定之重複性。而其所犯為個人財產法益,固同時使被害人產生自責、沮喪、後悔,以及對於社會種種事務之不信任感。但就財產部分,尚非不可回復。再由其前案紀錄觀之,本件相關犯罪前,似無其他不同類型之犯罪。是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受刑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