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聲更一-9-20250326-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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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強洲 送達代收人 陳卉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28日113年執再 助字第163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425號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273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三年度執再助字第一六三號 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強洲(下稱聲明 異議人)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告誡之情事,然聲明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7日先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延緩執行,然臺中地檢署至今未予回覆,而於同年9月28日發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63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傳票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可見臺中地檢署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而聲明異議人於案發後完全認知係自己之錯誤,自始坦承犯行,亦未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另有其他犯罪情形,而聲明異議人現有女友,且已懷有身孕,若入監執行將無法陪伴女友,並恐錯過子女出生,而深自擔憂反省;另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有罪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審理,已與被害人簽立調解筆錄,按月給付款項中,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案件,聲明異議人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勢必無法繼續工作賺取收入而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賠償被害人;故臺中地檢署對於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完全未予考量,亦未否准,且未考量聲明異議人上開情狀,即發本案執行命令,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 ㈠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 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聲明異議人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准許,並核發112年執助振字第2392號執行指揮書,內容為聲明異議人應履行1,092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1月15日止等情,嗣因聲明異議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先由臺中地檢署予以告誡,並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1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5目之規定為由,出具該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請該署檢察官就該部分核准結案,此間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准予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嗣再以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月(社會勞動336小時折抵56日)等節,除為聲明異議人所是認外,並有前揭本院判決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下稱本案觀護人結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臺中地檢署本案執行命令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3號卷第4至11頁、第319至320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25號卷第6頁、第9頁、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4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亦即作成此一註銷已核准易刑處分之情形,因事涉聲明異議人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至鉅,揆諸首揭之說明,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檢察官於決定前,應給予聲明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案執行檢察官作成前揭處分,在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列各款之一情形下,並未就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給予聲明異議人程序上之保障,此部分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之處甚明。 ㈢再者,聲明異議人固自承已於113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7日先 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延緩執行,然均係在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後」,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之結果,亦未見卷內有何聲明異議人所指上開先後2次向檢察官請求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書狀,尚難逕認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作為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前,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另,經本院詢以臺北地檢署(原囑託執行機關)有關臺中地 檢署未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而經函覆說明表示:聲明異議人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經臺中地檢署1次開單勸導、4次發函告誡,仍多次藉口理由請假未前往執行勞動或簽到後,未實際至現場執行,造成機構管理困擾,故經原承辦觀護人建請撤銷其社會勞動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3日北院信刑樂114聲更一9字第1140002246號函、臺北地檢署114年3月5日北檢力廉113執再356字第1149021468號函覆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然核該函覆說明之實際內容,仍係以本案觀護人結案報告書之內容為重複引用說明,實際上執行檢察官並未曾就本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於決定前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自難認本案執行命令無裁量瑕疵或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虞,而容待商榷。 四、綜上所述,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本案執行命令既有上述瑕疵 ,自難以維持,而有重新予以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