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聲自-12-2025012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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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被 告 陳長儀 宋文和 陳長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且應委由律師為之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如程序上有所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因此若不符上開程序,法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林許麗鳳原於114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提起自訴應向本院提出,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本院辦理,先予敘明。然綜觀全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均未見聲請人係對於何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提起自訴,是自無法計算是否有逾10日之法定期間;復聲請人又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即逕自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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