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4-聲自-22-2025021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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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淑晶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且應委由律師為之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如程序上有所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因此若不符上開程序,法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本院 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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