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聲自-27-202503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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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安晨妤 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4年1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 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安晨妤以被告張書維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340號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13-14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時許,向鏡週刊、ETtoday新聞雲記者指摘告訴人安晨妤與被告之夫傅一新有外遇,且巧立名目向傅一新借貸鉅款,並逼迫被告離婚等不實事項,經ETtoday新聞雲、鏡週刊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將上開內容刊登於網際網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鏡週刊及ETtoday新聞雲之報 導,明顯是由專人將文稿撰擬完成後向媒體爆料,被告宣稱其僅因身心受創而向閨密吐露遭丈夫外遇背叛之情形,顯然不實,縱確有該等「閨密」存在,被告與該人亦係誹謗罪之共同正犯;另本案實有高度可能是被告欲藉由向媒體爆料醜化告訴人之方式,在訴訟中取得籌碼及優勢地位,自係以惡意攻訐及貶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再者,上開報導之內容,於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充其量僅經法院於判決書中提及「邀人過夜、出國、共組新的家庭」、「逼正宮結婚」及「逼醫師離婚逼得很緊…給了醫師一、兩個月的期限,限時要他快快結束人夫身分」等內容,其餘內容全然不知從何而來,被告惡意捏造不實情事詆毀告訴人實昭然若揭;此外,告訴人之感情生活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舉證為真實亦不能免責。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發回續查,自有違誤,故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查,就本案鏡週刊及ETtoday新聞雲之報導消息來源而論 ,告訴人雖一再質疑上開報導就是被告或經其授意之人向媒體所為爆料,然檢察官既未進一步向上述兩家媒體求證爆料之消息來源,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或經其授意之人即係上開報導之消息來源,告訴人上述質疑至多僅係猜測,無從因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二)再者,不論上開報導內容是否源於被告或其授意之人之爆 料,從告訴人與被告之夫傅一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實可見告訴人雖知悉傅一新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於112年7月至9月間屢屢傳送親密對話,互相訴諸想念、情愛之情,甚至多次提及應該多擁抱、想要擁抱等話語(見他字卷第158-159頁);更甚者,告訴人於112年7月29日建立名稱為「Happy family」之群組,邀請傅一新及其於前段婚姻所生之2名子女加入成為群組成員,共同聊天增進感情,且為了讓雙方溝通能更為順暢無礙,告訴人要求傅一新與其等每天互相學習英文、中文,甚至於告訴人身體不適至醫院急診時,亦要求傅一新在旁陪伴(見他字卷第161-162頁);不惟如此,由告訴人與傅一新之擴音通話錄音檔及譯文可知,傅一新甚至於112年8月23日、25日與仍存在夫妻關係之被告同處一屋時,以擴音之方式與告訴人通話,通話內容可見傅一新除向告訴人表述別讓被告拆散其等外,更表示可以現在馬上離婚、為告訴人之丈夫、任何告訴人想要的均可以為其實現、如果告訴人希望子女去美國,就這麼做、他深愛告訴人、會追隨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62頁),從上開各情,實可見鏡週刊及ETtoday新聞雲報導之主要內容,即告訴人介入被告與其夫傅一新之婚姻,並以積極手段欲促成被告與傅一新離婚等節,確有所本,至於其餘報導之枝節事項,或無關宏旨,或不能排除係媒體從業人員自行加油添醋,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犯嫌。 (三)此外,告訴人曾委託律師寄送律師函予被告,表示「本人 所有之個人品牌也成功於電商產業界取得相當良好的商譽…本人目前代言兩個產品…」(見他字卷第255頁),足見被告為公眾人物,且有經營自有品牌及代言他人品牌之商品,而不論是經營自有品牌或代言他人品牌,經營者或代言者之品行及誠信,均與消費者考慮是否購買該等商品之判斷息息相關,倘商品之經營者或代言者有介入他人婚姻或與有配偶之人存在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界線之行為,均足以讓消費者質疑該等商品經營者或代言者是否品行不端、或是否欠缺誠信,進而影響其消費意願,是告訴人介入被告與傅一新之婚姻,並以積極手段欲促成被告與傅一新離婚之行為,尚無從認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更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犯嫌。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嫌,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40號 告 訴 人 安晨妤 住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年籍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雅勻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書 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時許,向鏡週刊、ETtoday新聞雲記者指摘告訴人安晨妤與被告之夫傅一新有外遇,且巧立名目向傅一新借貸鉅款,並逼迫被告離婚等不實事項,經ETtoday新聞雲、鏡週刊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將上開內容刊登於網際網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無非係以上開報導所載內容惟有被告知悉乙節 ,指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有坦承其因告訴人與傅一新有外遇,身心受創曾有向好友透露相關情事及心路歷程等語,然在告訴人無法提出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或對多數人為散布上開報導所載上開報導所載內容,是被告當時因認遭配偶背叛向友人吐露時所認情形,就相關言論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另被告以告訴人侵害配偶權為據,對告訴人提起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民事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0日判認告訴人因侵害配偶權應賠償被告30萬元乙節,有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66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與上開報導內容多有類同,則縱被告曾因心境紛亂向友人透露所認情形,其之所述顯非憑空捏造而恣意指摘,即便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仍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攻訐或貶損他人為唯一目的,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程度,自無從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安晨妤 住址詳卷 再議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年籍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38340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聲請再議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一)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亦即行為人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如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倘無充分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供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系爭報導係由被告所散布,況被告確因聲請人侵害其配偶權為據,對聲請人提起賠償等情,被告即便有吐露聲請人所指述之言論,唯其內容尚非無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自難論以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三)再議意旨所指各節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明,是本件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無理由。 三、原檢察官以「經查:告訴人無非係以上開報導所載內容惟有 被告知悉乙節,指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有坦承其因告訴人與傅一新有外遇,身心受創曾有向好友透露相關情事及心路歷程等語,然在告訴人無法提出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或對多數人為散布上開報導所載上開報導所載內容,是被告當時因認遭配偶背叛向友人吐露時所認情形,就相關言論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另被告以告訴人侵害配偶權為據,對告訴人提起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民事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0日判認告訴人因侵害配偶權應賠償被告30萬元乙節,有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66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與上開報導內容多有類同,則縱被告曾因心境紛亂向友人透露所認情形,其之所述顯非憑空捏造而恣意指摘,即便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仍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攻訐或貶損他人為唯一目的,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程度,自無從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情,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 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 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 再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長 張斗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