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聲自-32-20250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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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代 理 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林添富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麒漳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賀鳴珩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周筱玲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李思磊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劉蕙芝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號 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123號、第337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 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添富、周筱玲分別係被 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董事長與前總經理,被告賀鳴珩、陳麒漳分別為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前董事長與總經理,被告李思磊、劉蕙芝分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之主管與營業員。緣聲請人即告訴人暨告發人(下稱聲請人)張至善前與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即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於民國91年8月16日簽訂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文件及受託契約(下稱本案受託契約),開立帳號為0000000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林添富、周筱玲、賀鳴珩、陳麒漳、李思磊、劉蕙芝均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其等均明知客戶權益數為客戶保證金存款餘額與有價抵繳金額之合計數,與未沖銷部位之成交價及市價差額無關,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散布不實資訊、詐欺取財、背信等犯意,以風險指標逐分逐秒以成交價計算告訴人部位權益及保證金帳戶餘額是否足夠,並由被告劉蕙芝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通知告訴人本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須強制沖銷等語,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以市價委託之方式,代為沖銷本案帳戶全部未平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權益數新臺幣(下同)51萬123元之損害,及91萬5,250元之超額損失。因認被告林添富、周筱玲、賀鳴珩、陳麒漳、李思磊、劉蕙芝均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之散布不實資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按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商受委 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又期貨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二、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期貨交易法第71條第2款亦有明定。因期貨交易具相當之風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須建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制度,而於上開條文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順利進行,並健全交易制度;又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之作業方式,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每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期貨商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後,若發生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此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49條第1項所明定。又臺灣期貨交易所(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項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期限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約。」、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受託買賣股票期貨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等,亦均係延續上開期貨保證金制度所為之規定。然保證金之收取僅為期貨市場風險控管措施之一環,期貨市場因應盤中價格變化,尚有即時洗價、追繳及強制沖銷部位等風險控管措施;上開各條文固規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所持有之權益數及保證金餘額,然並非限制期貨商僅能逐日計算上開數額,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風險控管,亦非限制期貨商須先給予客戶相當期限以補繳保證金始得代為沖銷。又期貨商執行保證金計算等相關風險控管作業,應依受託契約約定辦理;個別期貨商風險控管電腦系統計算交易人權益數、維持保證金與原始保證金時點及頻率,依各該期貨商資訊系統規劃及業務規模有所不同,有期交所109年8月3日台期結字第10900021441號函可憑,足見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得於受託契約中約定風險控管作業及執行方式;是被告元大期貨公司依本案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函,於107年2月9日交易時段即時計算告訴人之權益數以執行風險控管作業,並依約以本案帳戶餘額及保證金進行代為沖銷作業,於法無違,是被告等人究有何散布不實資訊、詐欺取財等犯行,實有不明。況期貨交易中之強制平倉、代為沖銷制度,乃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本案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既已約明被告元大期貨公司於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上訴人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代為沖銷上訴人全部部位,且考量行情之不可預測性,遲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未必對期貨交易人即告訴人有利,自難僅因告訴人之上開部位有遭強制沖銷,即逕認被告等人有何等背信之罪嫌。綜上所述,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等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外,並補充略以:   原檢察官綜合各項證據為全般判斷,並參酌各該法律規範意 旨,認定被告等人涉詐欺、背信等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之處分,且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列載所為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揭陳詞,指摘被告等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並復又指摘被告等人所為亦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以此指摘原檢察官有適用法律違誤情事云云;然而,本案已由原檢察官為合法及適當之法律及證據上評價,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徒憑自身認知與原檢察官有所不同,逕指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實屬無據。 五、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㈡期貨交易法有關散布不實資訊禁止之規定,立法目的係在健全金 融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及遂行政府對於期貨業從業人員之管制,非在於直接保護個人法益;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上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聲請人尚非此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可認為係告發人,其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後續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分別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  ㈢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犯詐欺、背 信、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12條第1項等部分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之部分予以審酌。 六、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所持之理由均為「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乃係要求法院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加以調查,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聲請人也未具體指出其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檢察機關有何未為調查或斟酌之處;也未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加以指摘。依上揭說明,自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其聲請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得否依其所提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聲請檢察官再行偵查,則非本案所應審酌之範圍,亦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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