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聲自-48-202503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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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博安 被 告 繆振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34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固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並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如程序上有所欠缺,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法院自得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黃博安本件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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