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聲自-8-2025022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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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胡逢榮 代 理 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傅怡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38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怡強於LINE群組中,經主管告知後, 仍拒絕收回「別靠北」之言語,證明被告對聲請人胡逢榮有公然侮辱犯意,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官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胡逢榮告訴被告傅怡強妨害名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2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1186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4年1月3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傅怡強於警詢及偵查時堅決否認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伊與聲請人胡逢榮都是新舍商旅林森館的同事,都是從事櫃台排房接待的工作,聲請人在本案LINE群組先罵伊「不要都不看就排下去」,伊有回覆訂單是伊處理的,不曉得有什麼樣的問題來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後來又罵伊說「客人入住後反應要求換房,沒有房務,房間誰整理,你第一天上班嗎?」,主任在LINE上以暱稱「阿勝」回覆聲請人「就這樣沒什麼口氣、態度這些問題」,意思就是說雙方一些誤會,伊當時寫「靠北」是說不要囉嗦而已,只是回覆這樣,沒有要妨害聲請人的名譽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被告確實因排房之事宜發生爭執,聲請人係 先就排房事宜在LINE群組中提出提醒:「麻煩做訂單排房時務必注意,除寫速查碼、簽名外,也寫一下你排的房號...不要都不看就排下去。...動過房間又沒有房屋,不是白白浪費公司的房間資源。麻煩同仁注意一下,也提醒自己。」,被告則認為其訂單排房並無違失而引用聲請人上開內容並回應:「訂單我做的 不知道有何問題 如果有問題 請問是啥問題 如有問題請問我做完單後 待檢人員是誰...我也常檢查出晚班做單問題 但基於同仁和諧未曾反應直接更正 所以請注意一下態度」,聲請人則再回應:「問題是雙人房你排到雙床房,然後今天房況較慢,客人入住後反應要求換房,沒有房務,房間誰整理,你第一天上班嗎?有問題反應,我要考慮你什麼情緒,什麼態度問題,我指出問題了,你沒有看到嗎?」,嗣後主管表示:「這張訂單最主要講雙人房、雙床房,就如此而已」、「就這樣沒什麼口氣、態度這些問題」,被告再表示「以後晚班缺失我也OK」、「別靠北」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他字卷第9-13頁),均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聲請人與被告確實因排房狀況 發生爭執,最初雖仍能就房況問題進行討論,然因聲請人表達其目的在於指出問題,應無庸考慮被告之情緒態度後,被告應係對於聲請人前揭話語亦感不滿,而回應「以後晚班缺失我也OK」、「別靠北」之話語,應可見聲請人、被告僅是就排房事宜看法或處理方式有異,而衍生本件爭執,且被告於發表「別靠北」之文字前,亦有表達「以後晚班缺失我也OK」之語,益徵被告主觀並非無端以言語攻擊聲請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即有公然侮辱之主觀故意,已非全然無疑。另至於被告是否收回「別靠北」之話語,並不影響被告為此一言語當時之主觀意念,並不因其是否收回而對本院前揭判斷有所影響,一併敘明。 (四)再者,而被告所為「別靠北」之言語,固然有失水準,且對 於問題解決、人際關係均無法形成正面幫助,本院亦能理解聲請人於試圖解決問題之情況下,遭人以不雅言語對待,必然有所不快,然此等不快,是否必然造成聲請人之名譽權因此受損、客觀上他人是否因被告之言語而對聲請人之評價有所減損,未必相關,與是否發動刑罰權處罰,應屬二事,既然本件聲請人、被告既因其等工作事務發生爭執,並各已表達意見如前,衡情客觀上他人應均能理解聲請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並因此形成聲請人、被告間是非對錯之個人評價,聲請人之名譽權未必僅因被告之言語即當然受損。 (五)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明確說明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見解,認定被告僅是一時不滿之情緒宣洩,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難逕認被告有公然侮辱行為等語明確,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另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所為不雅言論為「防衛性言論」,而主張並不構成刑法上正當防衛之情事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謂「防衛性言論」,應係指被告主觀上對於聲請人具有敵意之回覆,亦採取較為尖銳之回應方式作為對自身之防備,以避免自身遭到聲請人攻擊而感到不快,非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此由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檢討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即可知悉,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人主張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