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聲自-9-20250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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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趙銘鑫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萬龍(原名萬雄龍) 李開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93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萬龍(原名萬雄龍)、李開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延吉街某咖啡廳,遊說聲請人投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模板工程標案,以獲得高額報酬利潤,被告萬龍並簽發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各1紙,藉此取信於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4月2日、6月1日、6月30日委由友人官錦齊、蔡奕星匯款60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公司之帳戶內,餘110萬元以現金交付與被告李開成,惟投資期滿後,被告萬龍、李開成始終未返還本金200萬元及約定之利潤88萬元等情。因認被告萬龍、李開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萬龍、李開成係以投資被告萬龍為法定代理人之○○○公 司所作之板模工程標案之虛偽不實話術以取信聲請人,被告萬龍並曾與聲請人前至標案現場視察板模工程,致聲請人相信被告萬龍、李開成確實要將款項用作標案投資,是被告萬龍、李開成是基於騙取聲請人金錢為目的,本無履約真意,並非民事契約紛爭,而屬履約詐欺,原不起訴處分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違誤。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先指稱:被告李開成於104年2、3月間 邀約聲請人、訴外人官錦齊、時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萬龍碰面研商○○○公司增資事宜,因金額過於龐大,聲請人不參與入股,而又經被告李開成邀約單獨投資○○○公司板模工程標案,並約定投資200萬元、投資為期一年,利潤為第一期(四個月)104年11月1日30%(淨利潤80萬元之30%即24萬元)、第二期(四個月)105年3月1日40%(淨利潤80萬元之40%即32萬元)、第三期(四個月)105年7月1日40%(淨利潤80萬元之40%即32萬元),且○○○公司應於定期結束後一個月內全數返還投資本金;聲請人依被告李開成之指示將款項共90萬元匯款至○○○公司,並將現金110萬元交予被告李開成,被告萬龍在被告李開成之見證下,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然屆期後均置之不理云云;嗣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萬龍於104年7月10日以○○○公司名義簽訂契約、被告李開成為見證人,再由被告李開成將契約送給聲請人簽名,被告萬龍還以○○○公司開立立票面金額30萬元、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給聲請人,後續票期將屆,被告李開成另外提出有○○○公司背書之支票換票云云。然而,聲請人提出之投資合作協議所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邦義」,而非被告萬龍,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直至104年12月9日始變更登記為被告萬龍,聲請人之指述,已與客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人登記不符;此外,依卷附○○○公司開立、於104年4月2日收受聲請人60萬元購買股權訂金之收據,暨聲請人指稱被告萬龍交付之票面金額30萬元、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等數額及名目,俱與聲請人指稱投資內容不合,更無從連結對應為各筆投資款或利潤之擔保。是以,聲請人之指證,與事證不符。 (二)況聲請人前曾於108年間,以「○○○公司於104年4月2日、同 年6月1日、同年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20萬元、10萬元」為由,向○○○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聲請人前於民事訴訟先主張交付款項之法律關係為借貸,嗣敗訴確定後,竟又另為申告,於偵查中改稱為投資詐騙,將客觀上確實有匯入○○○公司之60萬元、20萬元、10萬元款項,先後主張為截然不同之兩套基本事實,其指述有根本上之矛盾歧異,即無從憑採。是以,自無從推論被告萬龍、李開成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三)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萬龍、李開成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屬「再議不合法」,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並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萬龍、李開成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罪嫌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並非適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指訴被告萬龍、李開成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且亦依聲請人提出資料等,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萬龍、李開成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認定被告萬龍、李開成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