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聲-10-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12號、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柯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 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柯明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