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4-聲-110-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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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人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字第32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人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人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意見表在卷可查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0號卷第23頁),併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受刑人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4月1日竊取不同被害人管領超商之財物,非密切期間分別起意為之,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