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4-聲-112-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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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其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其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其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是為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導致精神恍惚,對其所為犯行深感抱歉,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㈢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9日 113年1月2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2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267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3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54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