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4-聲-113-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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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其洋(原名:李宗義)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其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其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8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1至7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31號、113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㈢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待113年 度偵字第22141號案件宣判後再合併執行等語(聲字卷第45頁)。惟本案尚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毋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刑。且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確定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裁定,至檢察官未為聲請之罪,自不在法院審核之範圍內。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案件,其犯罪行 為態樣類似,犯罪日期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及受刑人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復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聲字卷第45頁),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李其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