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4-聲-115-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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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思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思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聲請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罰金幅度有限,兼衡訴 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自無違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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