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聲-117-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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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芷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113年度執字第676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芷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芷嵐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張芷嵐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6、7、1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3、5、8、9、10、11、1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2年7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2年7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惠如;所為附表編號1、5、6、8、12、14係由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老闆」、「COCO」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再持之取款,或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第一組詐欺集團);附表編號2、7、9,則係加入「香香」、「安安」、「波多野蘿波」、「小雞」、「耶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向提款車手收款後轉交上游(即收水)(第二組詐欺集團);編號3則係加入「蔡嘉瑩」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附表編號4、10、11係加入「葉守泰」所組之詐欺集團「天下」,持金融卡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再轉交與「葉守泰」(第三組詐欺集團)等行為,衡酌受刑人除附表編號13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外,其餘編號所為均係為犯詐欺行為,分別參與3組詐欺集團,從事不完全相同之分工角色,期間橫跨110年7月至111年4月間,其等案情、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等情狀,均不相同,所涉之被害人眾多,且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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