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聲-119-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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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騰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騰宏(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然希望鈞院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單純,及各罪之法益侵害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不包含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詐欺、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依前揭說明,自難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違法之處。 ㈡再者,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非具體指摘本件檢察官有 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參照前揭說明,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相符。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