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聲-121-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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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竟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竟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竟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附表編號7之偵查案號誤載為179 45號,應更正為17956號),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5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依上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至附表編號8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金 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又本案業已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未為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