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聲-125-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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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文祺 籍設花蓮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花蓮○○○○○○○○)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文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文祺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13年8月6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3月+5月=8月)為重,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未回覆意見等情,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兼衡於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內、各刑中最長期、犯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童文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