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4-聲-126-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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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堅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配偶來電回覆:兩案易科罰金均已繳納完畢,希望能不要再罰款或一個月易科罰金就好等語,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0日北院縉刑博114聲126字第1140000796號函、公務電話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上開所述,應有誤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分別於112年11月11日、113年4月18日為之,時間相距不遠,顯然受刑人在112年11月11日遭查獲後,全未心生警惕並以用路人之安全為念,方致於短短5個月左右2度為酒駕犯行,其違犯法紀情節重大,不宜輕縱,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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