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4-聲-131-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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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AU DUC THANH (中文名:豆德成)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DAU DUC THANH (中文名:豆 德成)已坦承犯罪,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自無羈押之必要;縱認有羈押原因,綜合評估本案進行之程度、聲請人之身體、經濟狀況、家庭功能、本案犯罪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對聲請人人身自由拘束及衡酌比例原則等節,認聲請人提出保證金,並經限制住居,且命其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應可督促聲請人到庭,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收受押票,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請 撤銷原處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人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提起準抗告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經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聲請人自白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畏罪之可能,非無逃亡之虞,聲請人亦有刪除對話紀錄而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玉都之供述,相互間有所矛盾,亦有串證之可能,且依聲請人所述,確實另有其他共犯,衡酌羈押對聲請人權利之侵害,及以羈押之手段防免聲請人逃亡、串證、湮滅證據,確保本案司法權有效行使,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聲請人所涉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聲請人確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而有湮滅證據之虞,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玉都就本案如何分工等重要事實,供述亦有矛盾不一;復有共犯NGUYEN THANH DAT(中文名:阮成達),尚未到案,如任聲請人在外,即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共犯或證人;另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數量非少(毛重3339.5公克),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恐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縱聲請人有正當工作且家庭功能健全,仍無從確保聲請人交保後不會避不到庭。是聲請人確有在面對重刑之情形下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相較於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手段,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聲請人應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原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司法權有效行使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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