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4-聲-139-20250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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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留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留美華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 號案件(下稱本案)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院5卷第283頁),由於該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被告蔡尚岳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 ,聲請人非該案當事人,且此案現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又雖聲請人所涉與本案相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9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可考,然聲請人為被告蔡尚岳之母親,且被告蔡尚岳之手機截圖即提及「陳月英案,房產出售價金分配筆記1:小媽(留美琴)270萬元,尚恩(尚恩)新臺幣40萬元,辰辰(張一辰)15萬元、宇(楊竣宇)20萬元、媽(留美華)50萬元、牛(許政鎧)50萬元、長安(鄧長安)387.5萬元,125.2萬(蔡尚岳)」、「被告蔡尚岳0000000000手機截圖-陳月英案,房產出售價金分配筆記2:小媽(留美琴)270萬元,尚恩(尚恩)新臺幣40萬元,辰辰(張一辰)15萬元、宇(楊竣宇)20萬元、媽(留美華)50萬元、牛(許政鎧)50萬元、長安(鄧長安)387.5萬元,125.2萬(蔡尚岳),50萬元聯邦銀行撥款,21萬元股票,21萬*07=14.7萬」,有本案起訴書可佐,則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案手機是否未與被告蔡尚岳聯繫而與本案全然無涉,尚有疑義,且檢察官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當庭表示「因本案尚未審結,所有扣案手機都還有可能有調查之必要,且可能做為共犯間聯絡滅證之工具,故認為尚不宜發還」,況本案仍在審理調查階段,亦可能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調取該等手機勘驗確認之必要,故此等扣案物自應繼續留作證據。 四、從而,本案既尚未審結確定,且該等扣案物確有留存之必要 ,爰無從先行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