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4-聲-14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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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蘇怡馨 代 理 人 趙文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現金新臺幣180萬4,000元為聲請 人所有之財物,並非被告許瓏璇所有,應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黃忠盛、許瓏璇2人所涉詐欺案件,經 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等處搜索扣得上述現金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復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宣判,而上開扣案現金經認係與該案無關之物,未予諭知沒收,惟本院前開判決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於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時,仍須由上訴審加以調查認定。是若在該案判決確定前遽予發還扣案之該等物品,日後將衍生爭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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