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4-聲-144-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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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德 具 保 人 苗鳳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苗鳳琴因被告戴瑋德犯重傷害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其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參)。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雖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法條即明。申言之,被告固曾逃匿,但既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受合法傳喚、拘提及故意逃匿為要件,惟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已因本案或另案緝獲歸案或自動到案而受羈押或入監接受執行,因非下落不明或逃逸無蹤,即不可再謂其在逃匿中。 三、經查:  ㈠被告戴瑋德因犯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2號 審理中命其得以保證金額8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苗鳳琴於民國111年9月8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然被告上開案件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1月22日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於同日前往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11月22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6日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在卷可稽。  ㈡惟查,被告因另案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新 北檢貞偵正緝字第1093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士院刑孟緝字第753號發布通緝,分別於114年1月21日、同年月23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是無論被告先前究竟有無逃匿,然既已因另案緝獲,且現未經通緝,自與「尚在逃匿中」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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